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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宣導
雲林縣土庫鎮公墓公園化墓地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1年7月8日土鎮行字第0910005421號
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三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91年12月2日土鎮行字第0910010263號
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土鎮行字第0930004357號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土鎮行字第0940011903號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七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
一、第二十八條條文增訂、修正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土鎮行字第0960006743號
第十三條之一條文增訂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土鎮行字第0970006707號
第七、十、二十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土鎮行字第0970014681號
第十三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土鎮行字第0990014743號
第十一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8日土鎮行字第1010008137號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07月06日土鎮行字第1050009157號
第七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土鎮行字第1060014018號第
一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土鎮行字第1070009270號
第八條、第九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土鎮財行字第1080018681號
第六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土鎮財行字第1090013365號第
八條條文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雲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制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收費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鎮之公墓及納骨堂,以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管理機關,使用本鎮公園化公墓(以下簡稱本公墓)及納骨堂,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鎮公墓公園化墓地暨納骨堂經奉省縣核定,其標示為:
一、名稱:雲林縣土庫鎮公墓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堂。
二、地點:本鎮公墓公園化公墓及更新後經本所編定之墓區。

第二章

納骨堂之使用
第四條 土庫公墓納骨堂之建築,分為地下室及地上一至三樓。內部設骨骸箱,其規格及數量如下:
一、規格:高度70公分,寬度41公分,深度40公分。
二、數量6160個位置,供骨骸罈(骨灰罈)安放。
第五條 順天公墓納骨堂之建築,分為地下室及地上一至五樓。內部設骨骸箱、骨灰箱二種。
一、骨骸箱:專供骨骸罈安放。高度70公分、寬度41公分、深度40公分。
二、骨灰箱:專供骨灰罈安放。高度27公分、寬度27公分、深度27.5公分。
第六條 使用納骨堂、納骨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二、死亡證明書正本(近日死亡火葬者)、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或其它相關證
  明。
三、納骨堂、納骨牆進堂申請書(由本所製發)。
申請人應於核准後三日內繳清使用費。憑繳款書收據,領取本所核發之「骨骸(灰)進堂(牆)安放許可證」持向納骨堂管理人員接洽進堂事宜。
第七條 納骨堂、納骨牆使用費、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土庫公墓納骨堂使用費:
(一)地下室納骨箱每一位置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
(二)一至三樓納骨箱每一位置一萬八千元。
二、順天公墓納骨堂使用費:
(一)地下室納骨箱每一位置一萬四千元,骨灰箱每一位置一萬元。
(二)一至三樓納骨箱各棟第二排、第三排每一位置二萬五千元,第一排、第四排每一
   位置二萬元;骨灰箱各棟第五排、第六排每一位置二萬元,第三排、第四排、第
   七排每一位置一萬八千元,第一排、第二排、第八排、第九排每一位置一萬五千
   元。
(三)四至五樓納骨箱各棟第二排、第三排每一位置二萬五千元,第一排、第四排每一
   位置二萬元;骨灰箱各棟第五排、第六排每一位置二萬元,第三排、第四排、第
   七排每一位置一萬八千元,第一排、第二排、第八排、第九排每一位置一萬五千
   元。
(四)夫妻櫃位以雙倍收費。
(五)座北向南面南第一棟使用費加收五千元;座西向東面東第一棟使用費加收二千元
   ;座東向西面西第一棟使用費加收二千元;座南向北面北第一棟使用費加收二千
   元。
三、土庫公墓納骨牆使用費:
  骨灰箱每一位置二萬五千元,骨骸箱每一位置三萬元。以上費用含刻字及封存
  費用,刻字格式應依本所規定辦理。
四、管理維護費:
  土庫公墓、順天公墓納骨堂及納骨牆之納骨箱、骨灰箱每一位置三千元、夫妻
  櫃位以雙倍收費。
前項使用費、管理維護費,二者本所填發繳款書,由申請人向本鎮公庫繳納,其中
管理維護費解繳本鎮公墓管理基金專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使用納骨堂、納骨牆者,免收使用費及管理維護費:
一、本鎮現役軍人因公死亡者及符合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核列
  甲級之貧困徵屬(直系血親)死亡者。
二、本鎮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各款各類低收入戶列冊人口及中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死亡
  者。
三、他鄉鎮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各款各類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死亡者。
依前項第一、二款規定申請使用納骨堂(牆)者,經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核准後,存放本所指定範圍內之塔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使用納骨堂(牆)者,經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核准後,存放本鎮土庫公墓納骨堂指定範圍內之塔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使用納骨堂、納骨牆者,經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核准後得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一、本鎮辦理更新計畫之公墓,原埋葬登記有案,起掘洗骨後申請使用者。
二、本鎮現職民選公職人員死亡者。
第十條 本鎮居民申請使用納骨堂者,需現設籍本鎮轄內連續三年以上,且與死亡者係配偶關係或翁姑媳關係、岳父母關係或直系血親關係。
第十一條 他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納骨堂、納骨牆者,依照第七條收費標準三倍(本金乘倍數)繳納使用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
一、係世居本鎮,現於他鄉(鎮、市)死亡,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者,需提出死亡者生
  前曾繼續居住本鎮六個月以上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戶籍非設籍於本鎮之本所及所屬機關編制內員工及其直系血親死亡者,需提出服務
  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
三、配合政府推動各項工程建設案及施設案,如在本鎮轄內將墳墓內骨(灰)骸起掘後
  ,申請存放於本鎮納骨堂之墓主,需提出足資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申請進堂使用每樓第三、四層納骨櫃其重量如超過十八公斤一律使用玻璃纖維金斗罈,超過四十公斤以上金斗罈一律使用每樓第一、二層納骨櫃。
第十三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應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進堂,逾期撤銷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繳費後欲取消申請者亦同。
前項規定,如遇特殊原因經申請人申請核准者,得再延長於一年內進堂。
因起掘洗骨無獲骨骸致無法進堂時,已繳之使用費及管理維護費得於一個月內申請退還,櫃位收回。
第十三條之一 納骨堂內骨骸(灰)罈之安置,申請者於選定樓層、座向、安厝完成後,因特殊需要申
請於原安厝之納骨堂內變更位置時,應由原申請人或家屬提出書面申請,並繳交更換手
續費新台幣五仟元。如所更換之新塔位較原購價格高者,需補足差額;如所更換之新塔
位較原購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舊塔位收回。
第十四條 納骨堂(牆)使用,未向本所申請而進堂者,除追繳原使用費外,另加收五倍之使用費,並限於本所通知日起十天內一次向本鎮公庫繳納,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之一 (刪除)
第十四條之二 本鎮納骨堂(牆)櫃位自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使用期限為50 年,複數櫃位以第一櫃進堂(牆)日起算,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損壞,難以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致使用年限提前屆至時,則以該屆至日為使用期限屆滿日。
前項情形,本所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至本所申請延期,延長1次並以1年為限。

第三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十五條 公園化公墓按地形、地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分巷編定墓號,每一墓基之面積為8.14平方公尺(縱3.7公尺、橫2.2公尺,即2.46坪)。
第十六條 申請埋葬應具備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二、死亡證明書正本及埋葬許可申請書。
三、公墓埋葬使用許可申請書(由本所製發)。
四、遷墓切結書。
申請人應於核准後三日內繳清使用費,憑繳款書收據領取埋葬許可證,持向墓區管理人員接洽營葬事宜。
第十七條 墓基使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墓基使用費: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
二、廢棄物處理費: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費用,由本所填發繳款書,由申請人向本鎮公庫繳納。
第十八條 墓基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
一、本鎮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死亡者。
二、本鎮現役軍人因公死亡者及符合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核列
  甲級之貧困徵屬(直系血親)死亡者。
三、本鎮轄區內無人認領之屍體。
第一、二款申請使用墓基者,需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准。但應由本所指定埋葬位置,申請人不得選位。
第三款無人認領屍體之處理,本所主辦人員,應負責向本所依程序辦理埋葬手續,埋葬地點由本所指定,埋葬相關費用,由本所負擔。
第十九條 墓基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核准後得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五十,其他費用與一般相同:
一、本鎮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第二款、第三款低收入戶死亡者。
二、本鎮辦理更新計畫之公墓,原埋葬登記有案因遷棺移葬申請使用者。
三、他鄉鎮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各款低收入死亡者。
四、本鎮現職民選公職人員死亡者。
第二十條 本鎮居民申請使用墓基者,需現設籍本鎮轄內連續三年以上,且與死亡者係配偶關係或翁姑媳關係、岳父母關係或直系血親關係。
第二十一條 他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墓基者,依照第十七條收費標準三倍(本金乘倍數)繳納使用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
一、係世居本鎮,現於他鄉(鎮、市)死亡,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者,需提出死亡者生
  前曾繼續居住本鎮六個月以上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戶籍非設籍於本鎮之本所及所屬機關在職編制內員工及其直系血親死亡者,需提出
  服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本公墓規劃之墓基係專供埋屍使用,改埋葬骨(灰)不得申請使用。
第二十三條 本公墓墓基之配置係採八卦形編排,由申請人選擇使用之墓區與方向,但每區每方向均應自第一排(由內而外排定)左右第一墓基起依序使用,不得跳位選擇使用以免妨害他人營葬。
第二十四條 本公墓墓區營葬申請人自行依本所設在墓園內之「標準墓型」建造,以利管理及整齊劃一;如不依規定式樣造設,本所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二十五條 墓區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70公分以下,如傳染病死亡者,應在1公尺20公分
以下,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二十六條 中途如遷棺改葬者,應經本所核准,已繳規費不予退還,原墓位無條件收回,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墓基使用期間以 10 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當月月底前,自行起掘洗骨裝入骨罈,申請繳納納骨堂使用費後,安放納骨堂或納骨牆內,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墓基使用十年屆滿得申請延期使用,延期以一次四年為限,本鎮居民需繳納延期使用費八千元,他鄉(鎮、市)居民需繳納延期使用費二萬四千元。
前第一項、第二項使用期限屆滿逾期不遷者。本鎮居民應繳納每年三千元之逾延期年限使用費,他鄉(鎮、市)居民應繳納每年九千元之逾延期年限使用費,以期滿三個月內繳清,逾期不繳者,以無主墳墓處理,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僱工起掘放置於本公墓無主祠內,日後其子孫不得異議。
墓基起掘前應向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未核發前不得起掘。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正公佈施行前,使用未滿八年或使用滿八年申請延期使用未滿四年
,於使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期使用二年,本鎮居民需繳納延期使用費四千五百元,他鄉(鎮、市)居民需繳納延期使用費一萬三千五百元。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或因特殊民俗,經申請核准後,得延後一年再行起掘洗骨,延後屆滿不遷者,即比照第廿七條第三項「逾期不遷」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使用墓基者,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自核准日起一個月內使用,逾期撤銷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繳費後欲取消申請者亦同。
第三十條 墓地使用,未向本所申請而偷葬者,除追繳原使用費外,另加收五倍之使用費,並限於本所通知日起十天內一次向本鎮公庫繳納,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二條 本所得僱用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本所核發之埋葬許可證或進堂許可證,指導使用人按照規定辦理,不得任意變
  更。
二、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方向、墓基及標準墓型造設墳墓,切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
  向、超出使用面積及變更墓型等情事發生。
三、使用本墓園之墳墓及納骨堂由管理員設簿登記、專員管理。
四、指揮督導工人維護墓園及納骨堂之綠化、美化及環境整潔。
五、非法使用墓園之制止,並即報告本所處理。
六、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等情事之發生。
七、發現本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八、納骨堂及無主祠每日燒香祭拜工作。
九、辦理公墓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及本所交待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之工作,得視需要僱用臨時工人協助之。
第三十三條 本公墓及納骨堂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1.墓基編號。
2.埋葬年月日。
3.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4.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
1.骨罈編號。
2.進堂年月日。
3.死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4.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第三十四條 公墓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取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發現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即時制止外,並應由本所依法究辦。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公墓所收費用得設置公墓管理基金,專供公墓更新、管理、維護及宣導使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如有未盡事宜,依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